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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金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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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應當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低於 失業保險金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低於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據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四十八條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全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傲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失業保險金,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一種臨時補償。失業保險金目的是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失業保險金依法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低於 失業保險金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低於 第2張

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